物流企业近来可谓利好不断:先是2005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全国37家试点物流企业营业税税收政策作了调整。3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70号),对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
国税函〔2006〕270号中规定,物流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机构(包括场所、网点),凡在总部统一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跨区域机构不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跨区域机构,不得纳入统一纳税范围,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据介绍,此次出台的国税函〔2006〕270号文件是从税收管理上规范了物流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有利于基层和企业的操作。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物流业在我国是一个相对新兴的行业,在这些年的发展中,很多物流企业反映行业税负较重,突出体现在营业税和所得税方面。因此,2004年8月曾出台的《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发改运行〔2004〕1617号),对完善物流企业税收管理共提出两点意见:一是合理确定物流企业营业税计征基数。二是允许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统一缴纳所得税。 按照发改运行〔2004〕1617号文件的精神,《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针对国内物流企业在营业税缴纳和增值税抵扣等方面的税收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但该通知并没有就发改运行〔2004〕1617号文件要求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问题予以明确。 不过,《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此早有规定。按照所得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这就意味着不符合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物流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分支机构,不构成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强化了物流企业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通知》特别强调指出,凡不符合“在总部统一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上述条件之一的跨区域机构,不得纳入统一纳税范围,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物流企业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分支机构,如果想要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怎么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6〕48号)的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而且只有下列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汇总纳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 以前对于什么是物流企业至今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现在,《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则对于可以享受统一缴纳所得税的物流企业有了一个很明确的界定。《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统一缴纳所得税的物流企业“是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至少具有从事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经营范围,能够提供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并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物流企业如何操作,享受这项政策呢? 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物流企业,由总部(总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通知相关主管税务机关执行。申请的程序是:应在申请统一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总部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局提出统一纳税的申请报告,并附送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企业财务核算制度、总部与其跨区域机构的资产关系证明、总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跨区域机构名单及所在地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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